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近日这一改革迈出重要一步,银监会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在15个市(县)试点地区,对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要求,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和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哪些地区可以开展试点
《办法》对适用地区、适用地类、有效期限进行了明确界定。
省份 | 试点县(市、区) |
北京市 | 大兴区 |
山西省 | 晋城市泽州县 |
辽宁省 | 鞍山市海城市 |
吉林省 | 长春市九台区 |
黑龙江省 | 绥化市安达市 |
上海市 | 松江区 |
浙江省 | 湖州市德清县 |
河南省 | 新乡市长垣县 |
广东省 | 佛山市南海区 |
广西省 | 玉林市北流市 |
海南省 | 文昌市 |
重庆市 | 大足区 |
四川省 | 成都市郫县 |
贵州省 | 遵义市湄潭县 |
甘肃省 | 定西市陇西县 |
对适用地类,《办法》明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规定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和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对有效期限,《办法》规定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时限保持一致。
《办法》提出,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应在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进行。同时要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
哪些地的使用权可以抵押贷款
对抵押物范围,《办法》允许具备处分权的两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
一是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是尚未入市但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具备入市条件的包括两类:
一类是尚未入市但已经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持有权属证书,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具备开发利用的基本条件,所有权主体履行集体土地资产决策程序同意抵押,试点县(市、区)政府同意抵押权实现时土地可以入市的情形;
另一类是尚未入市但改革前依法使用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持有权属证书,按相关规定办理入市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
《办法》同时规定,以下这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擅自改变用途的;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如果出现违约,抵押物如何处置
《办法》从依法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符合土地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未设定优先受偿的其他他项权利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对借款人是否有资质、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晰、价值评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规划、是否容易处置变现等问题进行详细的调查,力争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资产质量。
如何评估抵押物价值?《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可采用外部评估或内部评估的方式对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同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加强押品的动态管理和价值重估,保证抵押权利的真实、合法、足值、有效。
贷款违约,如何处置抵押物?《办法》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
此外,《办法》还从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担保、风险补偿机制等方面建立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保障机制体系,这有利于分担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推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的开展。